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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十四、十五、二十二條條文;增訂第十五條之一、十五條之二條條文


第一章 法例    
第二章 人 第一節 自然人  
  第二節 法人 第一款 通則
    第二款 社團
    第三款 財團
第三章 物    
第四章 法律行為 第一節 通則  
  第二節 行為能力  
  第三節 意思表示  
  第四節 條件及期限  
  第五節 代理  
  第六節 無效及撤銷  
第五章 期日及期間    
第六章 消滅時效    
第七章 權利之行使    
民法總則施行篇    

第一章  法例

◆ 第一條

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

◆ 第二條

民事所適用之習慣,以不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

◆ 第三條

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

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如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者,在文件上,經二人簽名證明,亦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 第四條

關於一定之數量,同時以文字及號碼表示者,文字與號碼有不符合時,如法院不能決定何者為當事人之原意,應以文字為準。

◆ 第五條

關於一定之數量,以文字或號碼為數次之表示者,其表示有不符合時,如法院不能決定何者為當事人之原意,應以最低額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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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人

第一節 自然人

◆ 第六條

  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 第七條

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

◆ 第八條

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 第九條

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

◆ 第十條

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 第十一條

二人以上同時遇難,不能證明其死亡之先後時,推定其為同時死亡。

◆ 第十二條

滿二十歲為成年。

◆ 第十三條

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

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

◆ 第十四條

對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最近親屬二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宣告禁治產。

禁治產之原因消滅時,應撤銷其宣告。

◆ 第十五條

禁治產人,無行為能力。

◆ 第十五條之一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

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變更為監護之宣告。

◆ 第十五條之二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或必須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 第十六條

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不得拋棄。

◆ 第十七條

自由不得拋棄。

自由之限制,以不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

◆ 第十八條

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 第十九條

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 第二十條

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

◆ 第二十一條

無行為能力及限制行為能力人,以其法定代理人之住所為住所。

◆ 第二十二條

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居所視為住所:

一、住所無可考者。

二、在中國無住所者。但依法須依住所地法者,不在此限。

◆ 第二十三條

因特定行為選定居所者,關於其行為,視為住所。

◆ 第二十四條

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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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法人

第一款  通則

◆ 第二十五條

法人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成立。

◆ 第二十六條

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但專屬於自然人之權利義務,不在此限。

◆ 第二十七條

法人應設董事。董事有數人者,法人事務之執行,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取決於全體董事過半數同意。

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董事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

對於董事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法人得設監察人,監察法人事務之執行。監察人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監察人均單獨行使監察權。

◆ 第二十八條

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 第二十九條

法人以其主事務所之所在地為住所。

◆ 第三十條

法人非經向主管機關登記,不得成立。

◆ 第三十一條

法人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

◆ 第三十二條

受設立許可之法人,其業務屬於主管機關監督,主管機關得檢查其財產狀況及其有無違反許可條件與其他法律之規定。

◆ 第三十三條

受設立許可法人之董事或監察人,不遵主管機關監亮督之命令,或妨礙其檢查者,得處以五千元以下之罰鍰。

前項董事或監察人違反法令或章程,足以危害公益或法人之利益者,主管機關得請求法院解除其職務,並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 第三十四條

法人違反設立許可之條件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

◆ 第三十五條

法人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時,董事應即向法院聲請破產。

不為前項聲請,致法人之債權人受損害時,有過失之董事,應負賠償責任,其有二人以上時,應連帶負責。

◆ 第三十六條

法人之目的或其行為,有違反法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解散。

◆ 第三十七條

法人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由董事為之。但其章程有特別規定,或總會另有決議者,不在此限。

◆ 第三十八條

不能依前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選任清算人。

◆ 第三十九條

清算人,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解除其任務。

◆ 第四十條

清算人之職務如左:

一、了結現務。

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

三、移交賸餘財產於應得者。

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

◆ 第四十一條

清算之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

◆ 第四十二條

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隨時監督上之必要之檢查及處分。

法人經主管機關撤銷許可或命令解散者,主管機關應同時通知法院。

法人經依章程規定或總會決議解散者,董事應於十五日內報告法院。

◆ 第四十三條

清算人不遵法院監督命令,或妨礙檢查者,得處以五千元以下之罰鍰。董事違反前條例第三項之規定者亦同。

◆ 第四十四條

法人解散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於清償債務後,其賸餘財產之歸屬,應依其章程之規定,或總會之決議。但以公益為目的之法人解散時,其賸餘財產不得歸屬於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

如無前項法律或章程之規定或總會之決議時,其賸餘財產歸屬於法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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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款  社團

◆ 第四十五條

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其取得法人之資格,依特別之規定。

◆ 第四十六條

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於登記前,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

◆ 第四十七條

設立社團者,應訂定章程,其應記載之事項如左:

一、目的。

二、名稱。

三、董事之人數、任期及任免。設有監察人者,其人數、任期及任免。

四、總會召集之條件、程序及其決議證明之方法。

五、社員之出資。

六、社員資格之取得與喪失。

七、訂定章程之年、月、日。

◆ 第四十八條

社團設立時,應登記之事項如左:

一、目的。

二、名稱。

三、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

四、董事之姓名及住所。設有監察人者,其姓名及住所。

五、財產之總額。

六、應受設立許可者,其許可之年、月、日。

七、定有出資方法者,其方法。

八、定有代表法人之董事者,其姓名。

九、定有存立時期者,其時期。

社團之登記,由董事向其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所在地之主管機關行之,並應附具章程備案

◆ 第四十九條

社團之組織,及社團與社員之關係,以不違反第五十條至第五十八條之規定為限,得以章程定之。

◆ 第五十條

社團以總會為最高機關。

左列事項應經總會之決議:

一、變更章程。

二、任免董事及監察人。

三、監督董事及監察人之職務之執行。

四、開除社員。但以有正當理由時為限。

◆ 第五十一條

總會由董事召集之,每年至少召集一次。董事不為召集時,監察人得召集之。

如有全體社員十分之一以上之請求,表明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時董事應召集之。

董事受前項之請求後,一個月內不為召集者,得由請求之社員,經法院之許可召集之。

總會之召集,除章程另有規定外,應於三十日前對各社員發出通知。通知內應載明會議目的事項。

◆ 第五十二條

總會決議,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以出席社員過半數決之。

社員有平等之表決權。

社員表決權之行使,除章程另有限制外,得以書面授權他人代理為之。但一人僅得代理社員一人。

社員對於總會決議事項,因自身利害關係而損害社團利益之虞時,該社員不得加入表決,亦不得代理他人行使表決權。

◆ 第五十三條

社團變更章程之決議,應有全體社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社員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或有全體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之同意。

受設立許可之社團,變更章程時,並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

◆ 第五十四條

社員得隨時退社。但章程限定於事務年度終,或經過預告期間後,始准退社者,不在此限。

前項預告期間,不得超過六個月。

◆ 第五十五條

已退社或開除之社員,對於社團之財產,無請求權。但非公益法人,其章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社員,對於其退社或開除以前應分擔之出資,仍負清償之義務。

◆ 第五十六條

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

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

◆ 第五十七條

社團得隨時以全體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可決解散之。

◆ 第五十八條

社團之事務,無從依章程所定進行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解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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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款  財團

◆ 第五十九條

財團於登記前,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

◆ 第六十條

設立財團者,應訂立捐助章程。但以遺囑捐助者,不在此限。

捐助章程,應訂明法人目的及所捐財產。

以遺囑捐助設立財團法人者,如無遺囑執行人時,法院得依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

◆ 第六十一條

財團設立時,應登記之事項如下:

一、目的。

二、名稱。

三、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

四、財產之總額。

五、受許可之年、月、日。

六、董事之姓名及住所。設有監察人者,其姓名及住所。

七、定有代表法人之董事者,其姓名。

八、定有存立時期者,其時期。

財團之登記,由董事向其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所在地之主管機關行之。

◆ 第六十二條

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

◆ 第六十三條

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

◆ 第六十四條

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為無效。

◆ 第六十五條

因情事變更,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時,主管機關得斟酌捐助人之意思,變更其目的及其必要之組織,或解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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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物

◆ 第六十六條

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著物。

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

◆ 第六十七條

稱動產者,為前條所稱不動產以外之物。

◆ 第六十八條

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從物。但交易上有特別習慣者,依其習慣。

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

◆ 第六十九條

稱天然孳息者,謂果實、動物之產物,及其他依物之用法所收穫之出產物。

稱法定孳息者,謂利息、租金及其他因法律關係所得之收益。

◆ 第七十條

有收取天然孳息權利之人,其權利存續期間內,取得與原物分離之孳息。

有收取法定孳息權利之人,按其權利存續期間內之日數,取得其孳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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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法律行為

第一節  通則

◆ 第七十一條

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

◆ 第七十二條

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

◆ 第七十三條

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 第七十四條

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

前項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一年內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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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行為能力

◆ 第七十五條

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

◆ 第七十六條

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

◆ 第七十七條

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但純獲法律上之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 第七十八條

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

◆ 第七十九條

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

◆ 第八十條

前條契約相對人,得定一個月以上期限,催告法定代理人,確答是否承認。

◆ 第八十一條

限制行為能力人於限制原因消滅後,承認其所訂立之契約者,其承認與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有同一效力。

前條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 第八十二條

限制行為能力人所訂立之契約,未經承認前,相對人得撤回之。但訂立契約時,知其未得有允許者,不在此限。

◆ 第八十三條

限制行為能力人用詐術使人相信其為有行為能力人或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者,其法律行為為有效。

◆ 第八十四條

法定代理人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處分之財產,限制行為能力人,就該財產處分之能力。

◆ 第八十五條

法定代理人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獨立營業者,限制行為能力人,關於其營業,有行為能力。

限制行為能力人,就其營業有不勝任之情形時,法定代理人得將其允許撤銷或限制之。但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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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意思表示

◆ 第八十六條

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

◆ 第八十七條

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

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

◆ 第八十八條

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

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

◆ 第八十九條

意思表示,因傳達人或傳達機關傳達不實者,得比照前條之規定,撤銷之。

◆ 第九十條

前二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

◆ 第九十一條

依第八十八條及第八十九條之規定撤銷意思表示時,表意人對於其意思表示為有效而受損害之相對人或第三人,應負賠償責任。但其撤銷之原因,受害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 第九十二條

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

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 第九十三條

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

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

◆ 第九十四條

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

◆ 第九十五條

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但撤回之通知,同時或先時到達者,不在此限。

表意人於發出通知後死亡或喪失行為能力,或其行為能力受限制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失其效力。

◆ 第九十六條

向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者,以其通知達到其法定代理人時,發生效力。

◆ 第九十七條

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不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 第九十八條

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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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節  條件及期限

◆ 第九十九條

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

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

依當事人之特約,使條件成就之效果,不於條件成就之時發生者,依其特約。

◆ 第一百條

附條件之法律行為當事人,於條件成否未定前,若有損害相對人因條件成就所應得利益之行為者,負賠償損害之責任。

◆ 第一百零一條

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

因條件成就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不成就。

◆ 第一百零二條

附始期之法律之行為,於期限屆至時,發生效力。

附終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

第一百條之規定,於前二項情形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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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節  代理

◆ 第一百零三條

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

◆ 第一百零四條

代理人所為或所受意思表示之效力,不因其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受影響。

◆ 第一百零五條

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因其意思欠缺、被詐欺、被脅迫,或明知其事情,或可得而知其事情,致其效力受影響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代理人決之。但代理人之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意思表示,如依照本人所指示之意思而為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本人決之。

◆ 第一百零六條

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

◆ 第一百零七條

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

◆ 第一百零八條

代理權之消滅,依其所由授與之法律關係定之。

代理權,得於其所由授與之法律關係存續中,撤回之。

但依該法律關係之性質不得撤回者。不在此限。

◆ 第一百零九條

代理權消滅或撤回時,代理人須將授權書,交還於授權者,不得留置。

◆ 第一百十條

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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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節 無效及撤銷

◆ 第一百十一條

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

◆ 第一百十二條

無效之法律行為,若具備他法律行為之要件,並因其情形,可認當事人若知其無效,即欲為他法律行為者,其他法律行為,仍為有效。

◆ 第一百十三條

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

◆ 第一百十四條

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

當事人知其得撤銷,或可得而知者,其法律行為撤銷時,準用前條之規定。

◆ 第一百十五條

經承認之法律行為,如無特別訂定,溯及為法律行為時,發生效力。

◆ 第一百十六條

撤銷及承認,應以意思表示為之。

如相對人確定者,前項意思表示,應向相對人為之。

◆ 第一百十七條

法律行為須得第三人之同意始生效者,其同意或拒絕,得向當事人之一方為之。

◆ 第一百十八條

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

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為處分後,取得其權利者,其處分自始有效。但原權利或第三人已取得之利益,不因此而受影響。

前項情形,若數處分相牴觸時,以其最初之處分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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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期日及期間

◆ 第一百十九條

法令、審判或法律行為所定之期日及期間,除有特別訂定外,其計算依本章之規定。

◆ 第一百二十條

以時定期間者,即時起算。

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

◆ 第一百二十一條

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

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之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

◆ 第一百二十二條

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

◆ 第一百二十三條

稱月或年者,依曆計算。

月或年,非連續計算者,每月為三十日。每年為三百六十五日。

◆ 第一百二十四條

出生之月、日,無從確定時推定其為七月一日出生。知其出生之月,而不知其出生之日者,推定其為該月十五日出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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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消滅時效

◆ 第一百二十五條

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 第一百二十六條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第一百二十七條

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一、旅店、飲食店及娛樂場之住宿費、飲食費、座費、消費物之代價及其墊款。

二、運送費及運送人所墊之款。

三、以租賃動產為營業者之租價。

四、醫生、藥師、看護生之診費、藥費、報酬及其墊款。

五、律師、會計師、公證人之報酬及其墊款。

六、律師、會計師、公證人所收當事人物件之交還。

七、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

八、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

◆ 第一百二十八條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

◆ 第一百二十九條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

一、請求。

二、承認。

三、起訴。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

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

四、告知訴訟。

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 第一百三十條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 第一百三十一條

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

◆ 第一百三十二條

時效因聲請發支付命令而中斷者,若撤回聲請,或受駁回之裁判,或支付命令失其效力時,視為不中斷。

◆ 第一百三十三條

時效因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而中斷者,若調解之聲請經撤回、被駁回、調解不成立或仲裁之請求經撤回、仲裁不能達成判斷時,視為不中斷。

◆ 第一百三十四條

時效因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而中斷者,若債權人撤回其申報時,視為不中斷。

◆ 第一百三十五條

時效因告知訴訟而中斷者,若於訴訟終結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 第一百三十六條

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者,若因權利人之聲請,或法律上之要件之欠缺而撤銷其執行處分時,視為不中斷。

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被駁回時,視為不中斷。

◆ 第一百三十七條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

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

◆ 第一百三十八條

時效中斷,以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為限,始有效力。

◆ 第一百三十九條

時效之期間終止時,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變,致不能中斷其時效者,其妨礙事由消滅時起一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

◆ 第一百四十條

屬於繼承財產之權利或對於繼承財產之權利,自繼承人確定或管理人選定,或破產之宣告時起,六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

◆ 第一百四十一條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權利,於時效期間終止前六個月內,若無法定代理人者,自其成為行為能力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就職時起,六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

◆ 第一百四十二條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其法定代理人之權利,於代理關係消滅後一年內,其時效不完成。

◆ 第一百四十三條

夫對於妻或妻對於夫之權利,於婚姻關係消滅後一年內,其時效不完成。

◆ 第一百四十四條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得提出擔保者,亦同。

◆ 第一百四十五條

以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質物或留置物取償。

前項規定,於利息及其他定期給付之各期給付請求權,經時效消滅者,不適用之。

◆ 第一百四十六條

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但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 第一百四十七條

時效期間,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或減短之。並不得預先拋棄時效之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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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權利之行使

◆ 第一百四十八條

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 第一百四十九條

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

◆ 第一百五十條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避免危險所必要,並未逾越危險所能致之損害程度者為限。

前項情形,其危險之發生,如行為人有責任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 第一百五十一條

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

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

◆ 第一百五十二條

依前條之規定,拘束他人自由或押收他人財產者,應即時向法院聲請處理。

前項聲請被駁回或其聲請遲延者,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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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總則施行篇 修改日期 民國 97 年 05 月 23 日

◆ 第一條

民事在民法總則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總則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 第二條

外國人於法令限制內,有權利能力。

◆ 第三條

民法總則第八條、第九條及第十一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前失蹤者,亦適用之。民法總則施行前已經過民法總則第八條所定失蹤期間者,得即為死亡之宣告,並應以民法總則施行之日為失蹤人死亡之時。修正之民法總則第八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八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 第四條

民法總則施行前,有民法總則第十四條所定之原因,經聲請有關機關立案者,如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三個月內向法院聲請宣告禁治產者,自立案之日起,視為禁治產人。民法總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 第四條之一

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民法總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

◆ 第四條之二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第十四條至第十五條之二之規定,自公布後一年六個月施行。

◆ 第五條

依民法總則之規定,設立法人須經許可者,如在民法總則施行前已得主管機關之許可,得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三個月內聲請登記為法人。

◆ 第六條

民法總則施行前具有財團及以公益為目的社團之性質而有獨立財產者,視為法人,其代表人應依民法總則第四十七條或第六十條之規定作成書狀,自民法總則施行後六個月內聲請主管機關審核。

前項書狀所記載之事項,若主管機關認其有違背法令或為公益上之必要,應命其變更。

依第一項規定經核定之書狀,與章程有同一效力。

◆ 第七條

依前條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定者,其法人之代表人,應於核定後二十日內,依民法總則第四十八條或第六十一條之規定,聲請登記。

◆ 第八條

第六條所定之法人,如未備置財產目錄、社員名簿者,應於民法總則施行後速行編造。

◆ 第九條

第六條至第八條之規定,於祠堂、寺廟及以養贍家族為目的之獨立財產,不適用之。

◆ 第十條

依民法總則規定法人之登記,其主管機關為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法院對於已登記之事項,應速行公告,並許第三人抄錄或閱覽。

◆ 第十一條

外國法人,除依法律規定外,不認許其成立。

◆ 第十二條

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於法令限制內,與同種類之我國法人有同一之權利能力。前項外國法人,其服從我國法律之義務,與我國法人同。

◆ 第十三條

外國法人在我國設事務所者,準用民法總則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一條及前條之規定。

◆ 第十四條

依前條所設之外國法人事務所,如有民法總則第三十六條所定情事,法院得撤銷之。

◆ 第十五條

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

◆ 第十六條

民法總則施行前,依民法總則之規定,消滅時效業已完成,或其時效期間尚有殘餘不足一年者,得於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行使請求權,但自其時效完成後,至民法總則施行時,已逾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二分之一者,不在此限。

◆ 第十七條

民法總則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九十條、第九十三條之撤銷權,準用前條之規定。

◆ 第十八條

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其時效為完成。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總則所定為長者,適用舊法,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總則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總則。

◆ 第十九條

本施行法自民法總則施行之日施行。民法總則修正條文及本施行法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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