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政部民國六十五年三月三十日臺內地字第六七八四五○號令訂定發布
內政部民國六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臺內地字第七一二三一八號令修正發布
內政部民國六十八年二月五日臺內地字第八二○九四四號令修正發布
內政部民國七十年四月二十二日臺內地字第一七三六七號令修正發布
內政部民國七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臺內地字第二六六七二六號令修正發布
內政部民國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臺內地字第六○八八四○號令修正發布
內政部民國七十八年七月七日臺內地字第七○九六九二號令修正發布
內政部民國八十年三月六日臺內地字第九○七○二三號令修正發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容許使用、建蔽率及容積率
第三章 變更編定
第四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 第一條
本規則依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 第二條
非都市土地得劃定為特定農業、一般農業、工業、鄉村、森林、山坡地保育、風景、國家公園、特定專用等使用區。
◆ 第三條
非都市土地依其使用區之性質,編定為甲種建築、乙種建築、丙種建築、丁種建築、農牧、林業、養殖、鹽業、礦業、窯業、交通、水利、遊憩、古蹟保、生態保護、國土保安、墳墓、特定目的事業等用地。
◆ 第四條
非都市土地之使用,除國家公園區內土地,由國家公園主管機關依法管制外,按其編定使用地之類別,依本規則規定管制之。
◆ 第五條
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後,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管制其使用,並由當地(鎮、市、區)公所隨時檢查,其有違反編定使用者,應即報請直轄市或縣(市)府處理。鄉(鎮、市、區)公所辦理前項檢查,應指定人員負責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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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容許使用、建蔽率及容積率
◆ 第六條
經編定為某種使用之土地,應依其容許使用之項目使用。但其他法律有禁止或限制使用之規定者,依其規定。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之項目如 附表一。非市土地容許使用執行要點,由省(市)政府訂定,並報內政部備查。
◆ 第七條
山坡地範圍內森林區、山坡地保育區及風景區之土地,在未編定使用地之類別前,適用林業用地管制。
◆ 第八條
土地使用編定後,其原有使用或原有建築物不合土地使用分區規定者,在政府令其變更使用或拆除建築物前,得為從來之使用。原有建築物除准修繕,不得增建或改建。前項土地或建築物,倘對公眾安全、衛生及福利有重大妨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限期令其變更或停止使用、遷移、拆除或改建,受損害應予適當補償。
◆ 第九條
非都市土地建蔽率及容積率不得超過左列規:
一、甲種建築用地:建蔽率百分之六十。容積率百分之二百四十。
二、乙種建築用地:建蔽率百分之六十。容積率百分之二百四十。
三、丙種建築用地:建蔽率百分之四十。容積率百分之一百六十。
四、丁種建築用地:建蔽率百分之七十。容積率百分之三百。
五、窯業用地:建蔽率百分之六十。容積率百分之一百二十。
六、交通用地:建蔽率百分之四十。容積率百分之一百二十。
七、遊憩用地:建蔽率百分之四十。容積率百分之一百二十。
八、墳墓用地:建蔽率百分之四十。容積率百分之一百二十。
九、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建蔽率百分之六十。容積率百分之一百六十。
前項以外各種使用地之建蔽率及容積率,在百分之六十範圍內由省(市)政府視際需要訂定,並報內政部備查。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土地使用計畫,其建蔽率及容積率低於前二項之規定者,依核定計畫管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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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變更編定
◆ 第十條
使用分區內各種使用地應在原使用分區範圍內申請變更編定。
前項使用分區內各種使用地之變更編定原則,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如附表二。
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由省(市)政府訂定,並報內政部備查。
◆ 第十一條
申請變更編定應檢附相關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之。
◆ 第十二條
編定為某種使用地之土地變更編定為他種使用地時,申請人擬具之興事業計畫應經變更前、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核准。前項變更編定面積在十公頃以上者,變更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核准興辦事業計畫前,其土地使用計畫應徵得各該區域計畫原擬定機關之同意。但經行政院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 第十三條
工業區以外之丁種建築用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而原用地確已不敷使用,得在其需用面積限度內以其毗鄰土地申請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
一、增置防治公害設備。
二、增闢必要之對外通路。
三、經經濟部認定之低污染、附加產值高之重大投資事業,且有擴廠需要者。
前項第三款之情形,興辦工業人應提供申請變更面積百分之三十之土地為隔離綠,並應同意贈與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經濟部。於該隔離綠帶開發完竣並完成分割、移轉登記後,其餘土地始可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
◆ 第十四條
刪除
◆ 第十五條
毗鄰甲種、丙種建築用地之零星或狹小土地,得按其毗鄰土地編定之用地類別申請變更編定。
◆ 第十六條
特定農業區內土地供道路使用者,得申請變更編定為交通用地。
◆ 第十七條
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計畫編定或變更編定之各種使用地,於該事計畫註銷或撤銷者,得依左列規定申請變更編定,或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下列規定逕為辦理變更編定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一、已依法變更使用部分,依其使用性質變更編定為適當使用地;其餘土地依變更編定前原編定使用地類別辦理變更編定。
二、一宗土地,部分已依法變更使用者,應由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申請分割後,依前款規定辦理。
◆ 第十八條
因徵收非都市土地之甲種、乙種或丙種建築用地而被拆除地上合法住宅使用之建築物者,除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外,土地所有權人得申請其自有土地變更編定。
一、需地機關有安遷計畫者。
二、自有土地屬交通用地、水利用地、古蹟保存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或工業區內土地者。
三、建築物與其基地非屬同一所有權人者。但因繼承、三親等內之贈與致建築物與其基地非屬同一所有權人者,不在此限。前項土地於特定農業區及一般農業區者,變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於森林區、山坡地保育區及風景區者,變更編為丙種建築用地。於特定專用區者,依省(市)政府規定之建築用地變更編定。依第一項規定申請自有土地變更編定,其面積以原建築基地面積為限。但徵收土地面積與被徵收土地拆除合法住宅使用面積相同者,其申請變更編定面積得計其依建蔽率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面積。 第十八條之一政府因興辦重大交通建設之需要,所徵收非都市土地工程用地範圍內經專案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拆除合法房屋重建案辦理住宅重建,且領有建築使用執照之土地,其重建之面積及高度不得超過原拆除建築物之面積及高度。前項建築房屋之基地準用前條第二項規定受理變更編定。
◆ 第十九條
農業主管機關專案輔導之農業計畫所需用地,得申請變更編定為特定的事業用地。
◆ 第二十條
政府興建住宅計畫或徵收土地拆遷戶安置計畫經各該目的事業上級主管機關核定者,得依其核定計畫內容之土地使用性質,申請變更編定為適當使用地;其於農業區供住宅使用者,變更為甲種建築用地。但其面積在十公頃以上,其土地使用計畫應先徵得各該區域計畫原擬定機關同意。前項核定計畫附有條件者,應於條件成就後始得辦理變更編定。
◆ 第二十一條
特定農業區、森林區內公立公墓之更新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依其核定計畫申請變更編定為墳墓用地。
◆ 第二十一條之一
依本規則申請變更編定為遊憩用地者,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申請人應依其事業計畫設置必要之保育綠地及公共設施;其設置之保育綠地不得少於變更編定面積百分之三十,並同意贈與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但公有土地之變更免予贈與。
二、保育綠地應變更編定為國土保安用地,並移轉登記為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有;其餘土地於公共設施興建完竣經勘驗合格後,辦理變更編定。
◆ 第二十一條之二
非都市土地經核准提供政府設置土垃圾衛生掩埋場或營建廢場,其興辦事業計畫應包括再利用計畫,並應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審查核定;於填埋完成後,得依其再利用計畫申請變更編定為適當使用地。再利用計畫經修正,依前項規定之程序辦理。
◆ 第二十二條
山坡地範圍內各使用區土地申請變更編定,應檢附主管建築機關核之雜項工程完工查驗合格證明文件,依其開發計畫內容之土地使用性質,申請變更編定為允許之用地。但甲種、乙種、丙種或丁種建築用地依本規則申請變更編定為其他種建築用地者,不在此限。
◆ 第二十三條
山坡地範圍內土地依第十三條至第十八條規定申請變更編定者,其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理第四條規定申請開發許可時,得不受同辦法第三條面積不得少於十公頃規定之限制。
◆ 第二十四條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審查申請變更編定案件認為有左列情形之一,應通知申請人修正申請變更編定範圍:
一、變更使用後影響鄰近土地使用者。
二、造成土地之細碎分割者。
◆ 第二十五條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核准變更編定案件並通知申請人時,應副知核准事業計畫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其變更編定為得為建築使用之土地者,並應副知主管建築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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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附則
◆ 第二十六條
特殊地區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省(市)政府得視實際需要另定之,並報內政部備查。
◆ 第二十七條
省(市)或縣(市)政府得組成專案小組審查變更編定案件。
◆ 第二十八條
非都市土地之建築管理,應依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之規定為之;其在山坡地範圍內者,並應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之規定為之。
◆ 第二十九條
非都市土地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事業計畫編定或變更編定、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使用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檢查是否依原核定計畫使用。
◆ 第三十條
違反本規則規定同時違反其他特別法令規定者,由各該法令主管機關會同地政機關處理。
◆ 第三十一條
申請使用地變更編定應繳納規費;其標準由省(市)政府訂定。 第三十二條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附件一.使用分區內各種使用地變更編定原則表
說明:
- 一.x 表為不允許變更編定為該類用地。
- 二.+ 為依本規則規定辦理變更編定為該類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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